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。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,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,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,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,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。
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,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。
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